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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一×与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times,英×&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田一×,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农民。原告田一×与被告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及委托代理人何福军,被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田二×。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难于交流与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年纪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田二×。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孩子长大成人。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包容,建立和睦家庭氛围。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无较大矛盾。因此,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亦应为子女及家庭利益着想。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一×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