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继孟与济南大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孟,济南大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刘继孟,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闫世效,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大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新,执行董事。原告刘继孟与被告济南大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昭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卢衍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孟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过股东会审议,原告为知情被告经营运转、盈利分红、财务状况等公司情况,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推诿没有给与答复,2014年12月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交关于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但被告拒收。为维护原告股东权益,依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继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3月31日,从济南市工商局查询被告大昭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据2、原告刘继孟邮寄给被告公司的“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据3、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将申请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大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大昭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该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原告刘继孟一直是股东,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志新。2010年3月20日,被告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原告刘继孟出资25.05万元,赵志新出资475.95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继孟向被告大昭公司提出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自2001年12月到2014年12月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告刘继孟将上述申请书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给了被告大昭公司,该邮件被被告公司拒收退回。现原告刘继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申请书及邮寄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原告刘继孟作为被告大昭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原告已经提交了书面申请,被告大昭公司应当提供200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大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刘继孟查阅;二、驳回原告刘继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大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