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诉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城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33459956-X。法定代表人袁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科学,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号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冯绵,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约地是上海,被告住所地也在上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法院受理,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以本案的签约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告的理由只能证明上海市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并不能证明汶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作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汶上县。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也证明了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