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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逄丽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逄丽丽,孙先亮,段守武,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丽丽。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青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先亮。原审被告段守武。原审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逄丽丽、原审被告孙先亮、段守武、原审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4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丽丽一审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孙先亮驾驶鲁B×××××号大客车与原告乘坐张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19.5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的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鲁B×××××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应给张亮和张博伟预留份额,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予赔偿。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鲁B×××××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段守武,孙先亮系段守武雇佣的司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给张亮和张博伟预留份额。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孙先亮一审辩称:被告孙先亮系被告段守武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段守武一审辩称:被告孙先亮系被告段守武雇佣的司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段守武已经为原告垫付1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1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段守武。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达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4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段守武雇佣的司机孙先亮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珠山路由南向北超车行至原胶南市珠山北路曹戈庄南,与张亮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逄丽丽、张博伟沿该路对行相撞,致张亮、逄丽丽、张博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孙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逄丽丽、张博伟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守武支付给原告12000元。被告孙先亮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1A2。鲁B×××××号大客车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原告逄丽丽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视网膜色素变性(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双),头面部外伤,视神经挫伤(双),人工晶体脱位(左),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人工晶体脱位(左),玻璃体混浊(双),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白内障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双),视神经挫伤(双),前额裂伤缝合术后,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再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原告以上共计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871.15元。2013年5月13日、5月20日、6月3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4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8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12份,证明原告需休息16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确定本案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4774.23元(23871.15×20%)。原告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兄逄格清,逄格清系胶南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眼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逄丽丽眼部损伤:左眼睑皮下裂伤、人工晶体脱位(左)、视神经挫伤(双)、玻璃体混浊(双)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逄丽丽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逄丽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护理费10919.04元(116.60元/天×47天×2人)、误工费27984元(116.60元/天×24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后两次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眼睛的费用及眼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仅为28天。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8天。3、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因无落款日期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一人。4、误工时间认可15日,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3500元/月计算。5、交通费认可280元。6、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孙先亮及段守武认为20%的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段守武雇佣的司机孙先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达运输公司的车辆与张亮驾车载逄丽丽、张博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亮、逄丽丽、张博伟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逄丽丽及张博伟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段守武作为被告孙先亮的雇主应当按照被告孙先亮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先亮作为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达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段守武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B×××××号大客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孙先亮和张亮的违章行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孙先亮):3(张亮)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3871.15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眼部损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已经认定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及眼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的费用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900元(20元/天×45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哥哥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100元(3400元/月÷30天×45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3333.33元(3500元/月÷30天×200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治疗,酌定为8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尚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1.1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233.33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13871.15元(23871.15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4774.23元(23871.15×20%),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4774.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9.81元(13871.15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30元(9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33.33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39.81元。因被告段守武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233.33元,给付被告段守武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付给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逄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33.3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段守武1200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9.81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逄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负担2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2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病历等相关医疗证据,被上诉人于七年前因中毒性白内障先后行右眼、左眼白内障摘除联合晶体植入术,因此不排除后期眼部出现其他病变及复发可能;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逢丽丽后两次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眼睛的费用及眼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关系,因此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是显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却并未显示存在百分之百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上诉人逢丽丽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眼睛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不能全部赔付,需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200天过高。依照被上诉人的病情并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眼部损伤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为60-90天,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逄丽丽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逄丽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逄丽丽曾于七年前先后行右眼、左眼白内障摘除联合晶体植入术,但其本次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且经司法鉴定认定逄丽丽眼部损伤及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逄丽丽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时,上诉人仅对逄丽丽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眼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并未申请参与度鉴定,其主张不应全部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逄丽丽实际住院45天,医院医嘱及出具的休息证明共计169天,原审认定200天误工时间,并未超出住院和医院出具的证明时间,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时间,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