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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瑞堂与李宝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堂,农民。委托代理人蔡仁红(孙瑞堂之儿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丙花(李宝起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秀英(李宝起之母),农民。上诉人孙瑞堂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瑞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红,被上诉人李宝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花、韩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瑞堂与李宝起系同村东西邻关系。双方房屋之间原有一尺宽小过道,为双方共用。2013年夏,孙瑞堂房屋重新翻建。孙瑞堂表示,翻建时,其房屋整体向西移动大约五厘米。2014年11月,李宝起房屋重建,盖了二层楼房。李宝起表示其东侧墙体向西移动了十五厘米。现双方之间房屋墙距约35厘米。李宝起建成二层楼房后,采取了四面排水,由于李宝起系二层楼房且与孙瑞堂房屋距离较近,雨水会顺李宝起东侧房瓦流下,落到孙瑞堂房屋之上。李宝起为避免雨水冲到孙瑞堂房屋,于2014年11月6日找到施工人员为其做天沟(排水沟),孙瑞堂予以阻止,至今天沟未做成。案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台头派出所及静海县台头镇义和村委会调解未果,孙瑞堂起诉至一审法院。孙瑞堂一审诉称,其与李宝起之坐落于台头镇义和村房屋东西相邻。2014年11月下旬,李宝起将其平房翻盖成二层楼房,楼房上檐越过双方交界中心线约10厘米,占据属于孙瑞堂房屋上面的空间。因此,下雨时李宝起房屋滴水全部滴在孙瑞堂屋顶上,给孙瑞堂房屋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影响孙瑞堂居住。孙瑞堂与李宝起交涉,主张其对楼房上檐进行拆改,遭拒绝。经公安台头派出所、镇政府等单位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宝起对其二层楼房上檐越过双方房屋中心线部分进行拆改,以防止其楼房水滴落在孙瑞堂房屋上。诉讼费用由李宝起承担。李宝起一审辩称,其没有占用原告十厘米地方,不同意拆改,因为这是李宝起自己的地方。对于排水,李宝起计划做排水檐,水从两侧流出,但是孙瑞堂阻拦,不让施工队施工,所以一直拖到现在。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东西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行使相邻权亦不得侵犯他人的利益。李宝起建成二楼后,采取四坡流水,东侧水流冲击孙瑞堂房屋,属于不当行使相邻权,故孙瑞堂主张防止李宝起房屋流水滴落在其房屋上的请求于法有据,李宝起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已建成房屋所占空间范围内)修排水沟,避免对孙瑞堂房屋造成损害,孙瑞堂对此亦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孙瑞堂提出的判令李宝起对其二层楼房上檐越过双方房屋中心线部分进行拆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房屋间中心线位置的确定是孙瑞堂主张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因双方对房屋中心线位置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房屋均已翻建,并未能提交能够确定双方房屋边界范围的权属证明材料,孙瑞堂亦表明买房子时有尺寸,但房屋(宅基地)的四至没有具体依据,故孙瑞堂主张李宝起房屋越过双方房屋中心线证据不足,对于孙瑞堂要求李宝起拆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已建成房屋所占空间范围内自行修建楼房东侧排水沟(避免房屋流水冲击原告房屋),原告对此提供必要的便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宝起承担”。上诉人孙瑞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李宝起对其二层楼房上檐越过双方房屋中心线部分进行拆改,以防止其楼房水滴落在孙瑞堂房屋上;二、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李宝起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时,孙瑞堂提出应首先认定李宝起房屋越过双方房屋中心线约5-10厘米的事实,并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宝起房屋越过中心线事实进行勘验鉴定。但法官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勘验,也未提及勘验问题,后便下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书虽然认定了李宝起房屋滴水对孙瑞堂房屋造成侵害,影响孙瑞堂居住房屋的事实,但未提及孙瑞堂申请勘验鉴定问题,判决由李宝起对已建成房屋所占空间范围内自行修建楼房东侧排水沟(避免房屋流水冲击孙瑞堂房屋)。孙瑞堂认为该判决不公平。因为李宝起房屋越过中心线是事实,如不责令其进行拆改,就等于孙瑞堂败诉,等于变相支持了无理侵权的李宝起。另外,李宝起将原来的平房翻建成小二楼,房高增加一倍,严重影响孙瑞堂房屋采光,并影响了孙瑞堂生活起居、个人隐私,因李宝起在二楼,居高临下,孙瑞堂生活起居李宝起一目了然。综上,一审判决非法剥夺孙瑞堂主张的勘验鉴定权,反而以无法确定李宝起房屋是否越过中心线的事实,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李宝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理由是:孙瑞堂盖房时已经移动了他们的房子,李宝起的房子才往西边移动的。孙瑞堂的地基四至不清。根本不存在采光问题,是孙瑞堂家先盖的房,李宝起的房子比孙家矮,造成李宝起家都不走烟了,李宝起也没起诉他。太阳从东面升起,李宝起没有遮挡孙瑞堂的采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瑞堂主张,被上诉人李宝起应当对其二层楼房上檐越过双方房屋中心线部分进行拆改,以防止其楼房水滴落在孙瑞堂房屋上。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能够确定双方房屋基准及边界范围的证明材料,双方房屋(宅基地)的四至均没有具体依据,故孙瑞堂主张李宝起房屋越过双方房屋中心线证据不足,对孙瑞堂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宝起建成二层楼房后,采取四坡流水,东侧水流冲击孙瑞堂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宝起对此亦不否认,且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相对应。一审法院本着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李宝起在其已建成房屋所占空间范围内自行修建楼房东侧排水沟,以避免房屋流水冲击孙瑞堂房屋,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以邻为友,和谐相处,遇事商量,避免冲突。综上,上诉人孙瑞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瑞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小鹏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