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8日,二人登记结婚。1996年3月16日和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分别生育长女裴某甲、次女裴某乙。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4月20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次女裴秋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等。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3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6日,二人登记结婚。1996年5月3日和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分别生育长女裴某甲和次女裴某乙。结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自2008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李某某打电话给原告,但二人沟通不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其二人有着较牢实的婚姻基础。由于工作原因,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原、被告聚少离多,但其二人并无原则上的问题。原告裴某某诉称其二人分居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3月,被告李某某陈述分居时是自2013年年底,原告也并无证据印证其说法,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同时,原告裴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裴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润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