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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建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明,曾用名李建林,男,傣族,1989年8月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5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明在盈江县医院门口卖给岳小华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2.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明在盈江县医院门口卖给岳小华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3.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明在盈江县旧城镇瓦窑旁边卖给管国保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4.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明在盈江县旧城镇瓦窑旁边卖给管国保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5.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明在盈江县旧城镇瓦窑旁边卖给管国保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盈江县平原芒仗村委会蛮桂村民小组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建明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建明衣袋内查获人民币100元,从房间地上的一塑料袋内查获其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21节,经称量,净重1.7克;从另一塑料袋内查获其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10节,经称量,净重2.1克;从一纸盒内查获其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88节,经称量,净重8.1克,同时查获lenovo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物证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是其主动将海洛因交给民警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建明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2.(2007)腾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09)盈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3.抓获经过;4.证人管国保、岳小华的证言;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查获的海洛因、人民币及手机照片);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00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物品入库清单;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0.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1.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12.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李建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查获海洛因1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将毒品交给民警的行为,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提出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公安机关查证,线索还在追查中,未有结果,不予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鉴于被告人李建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建明本身系吸毒人员,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被扣押的财物,有证据证实属于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建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海洛因11.9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及lenovo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万莉施人民陪审员  杨钰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