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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15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仇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仇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278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23200元及代垫诉讼费46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仇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仇某某、张某某位于宝应县益民路21号楼407室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申请人刘某某分得36396元。余款186804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处置分配完毕,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谢钟凯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志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