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展与张朋达、蒋英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张朋达,蒋英党,泮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展。被告:张朋达。被告:蒋英党。被告:泮利兴。原告王展为与被告张朋达、蒋英党、泮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达、蒋英党、泮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展以被告张朋达、蒋英党、泮利兴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朋达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蒋英党、泮利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朋达、蒋英党、泮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朋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蒋英党、泮利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5日归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朋达借款45万元。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展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回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要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朋达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不仅要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款合意,还需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本案原告仅能提供45万元的汇款凭证,对剩余5万元是否已经支付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45万元。现借款约定的还款借期已至,故被告张朋达理应归还所借款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蒋英党、泮利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朋达、蒋英党、泮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展借款45万元;二、被告蒋英党、泮利兴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0元,原告王展负担880元,被告张朋达、蒋英党、泮利兴负担8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