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尕色与尚有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4日。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日。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同居后感情不好,同居时被告答应我去外面打工生活,但是他没有兑现他的承诺,有事情时也不和我商量,2011年农历4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娘家有事情叫被告,他没有来,也没有托人调解过。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嫁妆一套沙发(一二三式)、一台衣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关系不好,原因是她看不上我。2011年农历4月,原告无故离家出走。我托人调解过,但她没有回来。若原告返还我所送的彩礼钱,她的嫁妆她可以拉走。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未生育。2011年农历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托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嫁妆一套沙发(一二三式)、一台衣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一套沙发(一二三式)、一台衣柜。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克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其要求归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对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一套沙发(一二三式)、一台衣柜留归被告尚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