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崔峨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9号6层。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4000040445,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89号0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薛良波。被告范福强,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现羁押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被告崔峨,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被告薛良波,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被告刘芳,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良波,系刘芳丈夫。被告张新荣,女,汉族,1951年10月22日生。被告罗正和,男,汉族,1953年1月17日生。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诉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旭公司)、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农,被告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同时作为盛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刘芳委托代理人)、张新荣、罗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公司诉称:2013年2月,盛旭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50万元,徽商公司为盛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为确保徽商公司代偿借款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向徽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后盛旭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徽商公司直接清偿债务,徽商公司遂按约代偿了盛旭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2013年11月,张新荣、罗正和向徽商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现请求判令:一、盛旭公司支付代偿款1152630.34元(含代偿本金112.5万元、代偿利息27630.34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之日止,按年息7.2%计算);二、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盛旭公司、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旭公司辩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盛旭公司发放贷款及徽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均系事实;盛旭公司曾向徽商公司交纳保证金37.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范福强辩称:徽商公司代偿借款系事实,张新荣、罗正和已在徽商公司代偿后支付100万元。被告崔峨辩称: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及与范福强系夫妻关系均系事实,但不清楚借款及担保的具体情况,故不同意还款。被告薛良波、刘芳共同辩称:范福强系盛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借款及担保均由范福强操作,薛良波及刘芳不清楚相关事实,只是在合同上签字而已;徽商公司在2013年2月份已经开始代偿,至2015年4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新荣辩称:在合同上签字系事实,但签字时合同内容系空白。被告罗正和辩称:在合同上签字系事实,但签字时合同内容系空白;现有代偿凭证无法看出徽商公司为谁还款及偿还的系哪一笔借款。经审理查明: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乾和贵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贵公司),其于2013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2013年2月1日,盛旭公司与乾和贵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盛旭公司向中信银行建邺支行借款250万元,乾和贵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乾和贵公司在履行了代偿的担保义务后,即享有对盛旭公司的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盛旭公司向乾和贵公司支付担保评审费,费率为2.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范福强、薛良波、张新荣分别与乾和贵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约定:为保障乾和贵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范福强、薛良波、张新荣自愿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委托人盛旭公司向乾和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盛旭公司未按其与中信银行建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债务时,乾和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无论借款人对乾和贵公司是否提供了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乾和贵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范福强、薛良波、张新荣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贷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乾和贵公司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乾和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乾和贵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乾和贵公司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乾和贵公司代偿或垫付资金,反担保人必须在代偿或垫付资金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福强、薛良波、张新荣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崔峨作为范福强的配偶、刘芳作为薛良波的配偶、罗正和作为张新荣的配偶分别在合同落款“配偶签字”处签字,同时亦在合同所附财产清单落款处签字。2013年2���5日,盛旭公司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宁流贷字第001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盛旭公司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50万元,固定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2月20日。如盛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盛旭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同日,乾和贵公司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宁流贷字第0010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乾和贵公司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依上述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盛旭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借款有无其他担��,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乾和贵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乾和贵公司在接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后未按约定履行,乾和贵公司授权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从乾和贵公司在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以用于清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2月5日向盛旭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后盛旭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2013年2月28日,乾和贵公司代盛旭公司偿还借款利息62098.98元(含另外一笔盛旭公司在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250万元贷款对应的利息)。2013年3月15日,盛旭公司实际控制人范福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乾和贵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代偿通知书》,要求乾和贵公司在3日内按照2013宁流贷字第00103-1号《保证合同》的约���代盛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7630.34元(截至2013年4月17日),如不代偿,将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款项。2013年4月17日,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从乾和贵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息合计5078284.15元。2013年11月,张新荣、罗正和向更名后的徽商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另查明:盛旭公司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向乾和贵公司支付保证金37.5万元;2013年3月6日,乾和贵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鼓商初字第250号],要求范福强、崔峨、张新荣、罗正和承担反担保责任,后该案移送公安处理。审理中,徽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2013年2月28日代偿利息的追偿权,同时确认2013年4月17日代偿的5078284.15元中,含2013宁流贷字第00103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7630.34元。上述事实,由徽商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合同(个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2013)鼓商初字第250号诉状与移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及所附财产清单落款处均系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本人签字,故该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关于不清楚相关事实的辩解意见均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盛旭公司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徽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7630.34元。此时徽商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分向债务人盛旭公司追偿。盛旭公司在徽商公司代偿后至今未向徽商公司给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徽商公司在扣除盛旭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7.5万元及张新荣、罗正和已支付的100万元后,要求盛旭公司给付代偿款1152630.34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委托担保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盛旭公司应按年息7.2%向徽商公司支付代偿款的相应利息,徽商公司主张按年息7.2%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针对徽商公司对盛旭公司享有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盛旭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后,徽商公司有权要求其六人对盛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六人承担连带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盛旭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徽商公司曾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该案后被移送公安处理。2013年11月,张新荣、罗正和向徽商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徽商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徽商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多次中断,其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薛良波、刘芳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52630.34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减半收取7777.50元,由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50元,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范福强、崔峨、薛良波、刘芳、张新荣、罗正和共同负担7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