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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曹某某,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0年6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谈婚,双方未作详细了解便于2000年12月8日在汉台区武乡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曾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原告心肠一软也没有及时起诉离婚,勉强着过,但是双方还是争吵、打闹不断。后被告躲回其老家蓝田县常年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块相处生活的时间很短暂,即就是在一块生活不到几天就发生打架。2002年为一点点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竟然把原告推下3、4米高的坡下。为了回避双方之间的矛盾,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2010年6月份原告回汉中打工,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店里无理取闹打伤原告。2011年6月5日被告突然回家不让原告去上班,原告的父亲出面劝说,被告把原告之父按倒就打。2011年6月7日清晨5时许,趁家里无人之机,被告潜回家砸毁家里的电视机、沙发、柜子、门窗玻璃等其他财物,价值5000余元,报案后当地派出所到现场拍照后,准备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立案处理。原告考虑到夫妻一场放弃了控告。后以离婚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00961号不准离婚的判决,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然没有任何缓和,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4年初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东躲西藏不到庭,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详见(2014)汉台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书。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毫无意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虽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子女,修建了房子,这么多年来,我们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挣的钱大部分都交给了原告,而且还在农村修建了新房,小孩都已经14岁了。虽然原告有时在外鬼混,我也劝说过,也没有计较。原告离婚主要是受到其父母的指使。其实我们双方并没有啥大的矛盾,我也没有过错。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于2002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13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户口问题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2014年原告曹某某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原告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责任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未成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父、母修建房屋。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汉台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8月1日育有一子。婚后在外打工,双方疏于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又因被告户口问题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生出隔阂,2010年6月起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曹某某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子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父母建房,未提供出资相关证据,可酌情适当予以财产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13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监护,原告曹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支付清结)。三、由原告曹某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张某某财产补偿款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