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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佩国与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远大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史佩国。被告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芝平。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远大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镇。原告史佩国与被告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渠宜公司)、徐州市铜山区远大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农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宜公司、惠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佩国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渠宜公司因企业需要,以理财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015年5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本息未得清偿。原告认为,协议第1.4条约定被告渠宜公司应有一个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来补偿出借人的损失,而被告惠农公司与被告渠宜公司是联合体,其应该与被告渠宜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766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0%,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暂计两个月,并要求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No:XXXXXXX),证明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协议中记载的出借金额有两笔,一笔为“月满丰”14万元,一笔为“季季丰”5万元;证据2、POS签购单(金额18万元)及汇款凭证(金额1万元)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渠宜公司、惠农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渠宜公司、惠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原告表示,《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No:XXXXXXX)中的“月满丰”14万元,被告渠宜公司已还清,本案主张的是“季季丰”5万元。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史佩国向被告渠宜公司书面申请,其与被告渠宜公司、惠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渠宜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被告惠农公司为原告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贷后管理等服务。原告出借资金,并同意委托被告渠宜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且全部借款经由被告渠宜公司代为转给借款人。在合同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部分,原告选择“月满丰(1个月)”方式,约定出借金额为14万元,年化收益率7.20%,出借日2015年2月28日,赎回日2015年3月28日;“季季丰(3个月)”方式,约定出借金额为5万元,年化收益率9.20%,出借日2015年2月28日,赎回日2015年5月28日;方式均为委托被告渠宜公司代为划转。债权价值与转让对价之间的差额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渠宜公司的服务费。合同还约定,原告参考被告惠农公司的推荐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并享有利息收益等权利;被告渠宜公司依诚信、谨慎的原则为原告服务,对出借资金的使用和回收提供风险控制管理;被告惠农公司在借款人违约时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协助出借人追讨欠款。合同第1.4条载明,被告渠宜公司以自身名义开立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用于补偿出借人可能存在的潜在回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合同第7条约定了出借人回款风险的两种处理方式供原告选择其一:一种是出借人自行追讨,被告惠农公司提供协助,出借人自行承担损失和风险,被告惠农公司根据借款人整体违约状况设定还款风险金的提取比例并有权适当调整;第二种是当借款人逾期时,由被告渠宜公司从还款风险金账户中垫付百分百本金和债权收益。上述《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采取贷记卡划卡和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被告渠宜公司账户支付了18万元、1万元,共计19万元。之后,被告渠宜公司如期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下的“月满丰”14万元;而“季季丰”5万元借款期满,原告本息未得清偿,原告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史佩国与被告渠宜公司、惠农公司签订的《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渠宜公司支付了借款资金,被告渠宜公司作为受托人,接收借款资金后应依约对外划转并对其进行谨慎管理。现本案借期已届满,原告的本息未获清偿,根据合同第1.4条、第7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渠宜公司支付其剩余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到期日后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惠农公司与被告渠宜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首先,《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不能偿付时被告渠宜公司的补偿、垫付义务,但并未将此义务同样施于被告惠农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惠农公司与被告渠宜公司共同还款,缺乏合同依据。其次,综观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渠宜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资金管理,被告渠宜公司可从上述活动中获取费用;被告惠农公司的义务则是推荐借款人、协助原告催讨欠款等,并无条款或其他证据表明被告惠农公司亦是原告的代理人,或被告惠农公司上述活动系有偿服务。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借款资金系进入被告渠宜公司的账户,被告惠农公司亦未实际收取资金。故从合同的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要求被告惠农公司承担与被告渠宜公司同样的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农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渠宜公司、惠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佩国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佩国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766元,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本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0%计算);三、驳回原告史佩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4.50元,财产保全费527元,共计1,06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