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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启风与郑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风,郑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周启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永胜,务农。原告周启风诉被告郑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风诉称,被告从2009年-2013年12月31日止共在原告商店购买农药、化肥共计11767元。原、被告之间约定每年脐橙下山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失信,长期拖欠。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元,尚欠货款10767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郑永胜支付原告周启风货款10767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元。被告郑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郑永胜在原告周启风经营的商店购买农药化肥,共计11767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告记载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年终结算付款,结账付款时依记账单计算。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1000元,其余欠款未按约定结清。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启风提交的实物出入账记账单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远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永胜在原告周启风经营的商店购买农药、化肥,其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周启风要求被告郑永胜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按原告周启风提交的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记账清单计算被告郑永胜欠原告农药、化肥款共计11767元,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郑永胜归还原告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周启风要求被告郑永胜支付货款107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启风要求被告郑永胜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但法律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在此基础上浮50%按年利率9.98%即月利率8.3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启风货款计人民币107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767元按月利率8.32‰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启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为47元,由被告郑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