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23号罪犯胡宁(曾用名:胡明),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1997年6月2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6日被裁定假释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胡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胡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该犯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病犯,在监狱医院治疗期间,能够遵守就医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监狱医院进行治疗,累计得减刑分68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胡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胡宁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因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