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官启与石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启,石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陈官启。委托代理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度公司),地址平度市。负责人崔伟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官启诉被告石小杰、平安保险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新艳、被告石小杰、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石小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0km+500m处右转弯时,与顺陈官启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官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小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小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小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石小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0km+500m处右转弯时,与顺行陈官启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官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小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官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石小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计15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车辆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为635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官启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52.8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15天=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元/天×(住院期间14天×2人+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032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标准3300元/月×误工时间4个月=13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35元、交通费300元;另外,原告支出救护车费8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潍坊市坊子区眉村合利无纺布厂登记注册信息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9份计18952.83元、救护车费票据1份计80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200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70元、施救费收据1份计300元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石小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的工资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的主张,应按农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护理费的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认可15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车损,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属原告所有;施救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小杰认同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车损评估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眉村合利无纺布厂登记注册信息、工资停发证明载明内容的证据进行印证,工资停发证明无用人单位潍坊市坊子区眉村合利无纺布厂经营者王传林或负责工资发放人员确认工资停发证明真实性的信息、无用人单位其他劳务者工资请领信息、无原告本人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的信息,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潍坊市坊子区眉村合利无纺布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停发的事实,故结合原告为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20天=652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进行注册登记,依据动产的占有、使用原则及车辆的定损情况,原告主张的车损6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50元,且救护车费80元应属交通费范围,故交通费应为23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故施救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另外,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综上,被告石小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陈官启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官启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石小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陈官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相当,故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原告与被告石小杰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032元、误工费6524.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30元,共计4455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8952.83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0元)×50%=10236.42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待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停发的事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官启经济损失44550.4元、10236.42元,共计5478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石小杰负担346元,原告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3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