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平,陈钦刚,张道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莫平,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钦刚,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张道友,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原告莫平与被告陈钦刚、被告张道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陈钦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平诉称,2014年8月9日20时许,本案被告陈钦刚驾驶其所有的川A657**号小型轿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缤纷翡翠湾门口转弯时,被告张道友驾驶川MW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莫平行经该处,因操作不慎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莫平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道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钦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莫平左肘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陈钦刚所驾车辆川A657**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莫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91.9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莫平;判令被告陈钦刚和被告张道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钦刚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5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钦刚。川A657**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钦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道友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原告莫平的医疗费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于原告莫平诉请的误工费认为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90天;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7%的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许,本案被告陈钦刚驾驶其所有的川A657**号小型轿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缤纷翡翠湾门口转弯时,被告张道友驾驶川MW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莫平行经该处,因操作不慎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莫平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28574.6元,其中原告莫平垫付21574.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7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道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钦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莫平左肘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莫平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5月在四川冠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起至今,原告莫平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丰收2组6号附1号倪素兰处,期间原告莫平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丰收社区从事小商品经营。川A65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钦刚。川A657**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川MW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道友。2015年5月18日原告莫平以与被告陈钦刚、被告张道友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莫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户口簿一份、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四川冠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四川冠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丰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租房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道友的居住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三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垫付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钦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道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钦刚和被告张道友按3:7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陈钦刚所驾车辆川A657**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莫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莫平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莫平事发前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属外地来蓉务工人员,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莫平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其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原告莫平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莫平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30天为宜。关于原告莫平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莫平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6.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九千元左右。”故本院对原告莫平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7%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莫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574.6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4857.6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21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5、误工费12457.21元(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年÷365天/年×130天=12457.21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鉴定费103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2267.8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2853.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058.08元。本案的自费药4857.68元和鉴定费1030元应由被告陈钦刚和被告张道友按3:7承担。其中被告陈钦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66.3元;被告张道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590.22元。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莫平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2911.29元;被告陈钦刚应向原告莫平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66.3元;被告张道友应向原告莫平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59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911.29元;二、被告陈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平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66.3元;三、被告张道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平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590.22元;四、驳回原告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钦刚承担375元;被告张道友承担875元(此款原告莫平已垫付,被告陈钦刚和被告张道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莫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