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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加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海洋,东莞市东城嘉文制衣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加鹏,陈海洋,东莞市东城嘉文制衣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嘉文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工业区。负责人:徐素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加鹏因与被申请人陈海洋、东莞市东城嘉文制衣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加鹏再审申请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认定东莞市东城嘉文制衣厂支付李加鹏的3万元属于保险额度外的赔偿。事实与理由:李加鹏与东莞市东城嘉文制衣厂签订的协议中约定3万元属于保险额度外的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款项属于保险范围内赔偿,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赔偿李加鹏192349.07元,根据实际赔偿的原则,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李加鹏垫付的费用10000元和东莞市东城嘉文制衣厂为李加鹏垫付的费用20500元+30000元=50500元后,实际应赔偿李加鹏131849.07元。宣判后,李加鹏未依法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法院未对李加鹏与东莞市东城嘉文制衣厂所约定的30000元赔偿款进行审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加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加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