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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长春力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汪清县。被告蔡某某,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汪清林业局职工,住汪清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汪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2005年2月9日生),近两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自从原告到现在的公司任职之后,双方沟通甚少,现被告经常到原告公司吵闹,并在网上恶意诽谤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孩子都与原告有深厚感情,我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对于原告所说的我对他不信任,只是中间有误会,因为原告连续几个月不向家里交工资,所以向原告的同事侧面打听开资事宜,造成原告的误会,其实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原则性矛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蔡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4年4月6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某(2005年2月9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为十一年以上的夫妻,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吴某某(男孩)现11岁,正处在青春期,在生活上和学习上正是需要父母双方正确引导和教育的时期,做为父母负有悉心照顾和管理的责任,不能因生活中遇到家庭琐事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这样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也是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当矛盾发生后应积极沟通交流,采取恰当的方式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既要避免夫妻感情受到不良影响,又要避免对孩子的生活、教育产生伤害。鉴于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和儿子吴威都与原告感情很好,具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被告以后能够正视不足,对原告少一些猜忌,多一份信任,多尊重原告,积极争取原告的谅解,同时原告也多体谅被告的辛苦,多些时间用在孩子上,双方的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婚姻关系能予以维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三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情形。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