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与被告陈桂兰、高竹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高竹青,陈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号。负责人王达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竹青,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桂兰,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溧水支行)诉被告高竹青、陈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溧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溧水支行诉称:2008年9月17日,高竹青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竹青向工行溧水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采用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双方还对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高竹青与陈桂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龙山新村190号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溧水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共欠贷款本金50102.2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工行溧水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竹青、陈桂兰偿还借款本金50102.27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工行溧水支行对被告高竹青、陈桂兰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龙山新村19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竹青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母亲生病,导致经济条件困难,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对贷款利息等予以减免。被告陈桂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高竹青、陈桂兰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5年3月27日。2008年8月5日,陈桂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高竹青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60万元,愿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责任。2008年9月17日,贷款人工行溧水支行与借款人高竹青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10%,发放时的年利率为8.31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外,合同当事人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08年9月5日,作为抵押人的高竹青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工行溧水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房产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龙山新村190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名称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0万元,担保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17日,工行溧水支行按约向高竹青汇款60万元。后高竹青、陈桂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底,欠借款本金50102.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工行溧水支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同意抵押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溧水支行与高竹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溧水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高竹青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陈桂兰与高竹青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陈桂兰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高竹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溧水支行要求被告高竹青、陈桂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竹青为自己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工行溧水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竹青、陈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102.2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高竹青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龙山新村19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680.50元,由被告高竹青、陈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赵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