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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乙、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乙,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某甲,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银辉,男,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钢,男,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乙,男。被告左某某,女。系被告陈某某乙之妻。原告陈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乙、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民陪审员朱双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两被告名下房产一套和被告左某某名下小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陈某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1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左某某系陈某某乙之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乙、左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乙于2014年10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原告李某某汇款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陈某某乙汇款总计601500元。4、原告取款信息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在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现26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结算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9873元装修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陈某某乙、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三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取现等方式支付了被告人民币861500元,另外被告因房屋装修欠原告李某某装修工程款79893元,同时三原告又向被告陈某某乙支付了58627元现金,被告陈某某乙向三原告出具了总计1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在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乙共向三原告偿还了利息9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余下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现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左某某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乙、左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包括已偿还的利息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共计19320元,由被告陈某某乙、左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