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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夏满明与张启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满明,张启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夏满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爱芳。特别代理。被告张启海,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丰汇园**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层。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夏满明与被告张启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满明诉称,2015年3月5日18时许,我骑摩托车行驶至尚义县大青沟镇好日子饭店门前与被告张启海驾驶的(京P×××××)小轿车在掉头时发生挂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启海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我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7日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双方就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338.87元。被告张启海辩称,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所以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张启海驾驶的(京P×××××)小轿车在尚义县大青沟镇好日子饭店门前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夏满明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夏满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启海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启海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且为车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原告夏满明受伤后分两次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8日到尚义县医院做CT检查,支出医疗费合计为516元,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到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312.87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到张家口市251医院做了检查,支出医疗费1110元。医疗费合计2938.87元。交通费901元,住宿费200元。原告夏满明于2015年5月19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443号)鉴定结论:1、医疗终结期30天;2、护理期7日(1人);3、营养期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启海在原告夏满明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458元。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均工资379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938.8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01元,费用明显偏高,应予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7×3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20元(104元/天×3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建筑业职工年均工资收入37954元,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结论的30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700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443号)鉴定结论的第二项鉴定的护理期限为7天(1人),护理费标准按照市中院的指导意见为依据,为每天100元,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0元/天×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138.87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5)第13号)认定,原告夏满明和被告张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启海所有的(京P×××××)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满明返还被告张启海在治疗过程中垫付的医药费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18.87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38.87元。二、原告夏满明返还被告张启海垫付的现金458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张启海负担125元,由原告夏满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边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