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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理取闹,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被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告单位证明及原告银行卡的取款记录,用于证明存款由被告取走。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院调查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的笔录,张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该银行卡的名字是原告,仅从取款记录显示不出取款人为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不知道是不是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某乙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男孩张某乙。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小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已满十周岁,张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应按照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至30%计算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