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北京同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北京同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12号楼4门406室。法定代表人王娜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爽,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军。原告北京同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美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黄海路18号(房屋面积336.84㎡)业主。原告依据和该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1.50元/月/㎡,被告却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51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150元,滞纳金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主张的物业期间为合同期间内;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明物业合同经过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证据3、催费通知,证明原告曾就欠缴物业费进行过催收;证据4、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物业资质,是合法企业;证据5、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天津开发区博美园业主会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座落于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8号,东至展望路、西至黄海路、南至第二大街、北至泰达酒店(建筑面积64.309万平方米)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事项、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质量标准、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包括梯泵费0.60元),商业为1.80元,由业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初交纳,逾期未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款的千分之5交纳滞纳金。2011年9月9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在天津市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2014年7月1日,天津开发区博美园业主会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博美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事项、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质量标准、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包括梯泵费0.60元),商业为1.80元,由业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初交纳,逾期未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5交纳滞纳金。2014年7月15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在天津市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又查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被告陈孝军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为336.84平方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51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经批准,具有三级物业服务的经营资格。原告在接受天津市开发区博美园业主会委托并与之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依法应受上述物业合同的约束。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物业费151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诉请,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以物业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支持违约金700元,原告滞纳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8号物业费15150元、滞纳金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