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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桃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汉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XX村X组村民,现系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某汽配修理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荣,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原告在虢镇西门北边公路边,向在恒远汽配修理部门口乘凉的被告打听事情时,跌入被告使用的门前修车地沟中,致原告右脚腕受伤。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去陈仓医院检查拍片,损伤为粉碎性骨折,要求住院做手术治疗。期间被告借故离开医院,原告当晚与朋友到被告处协商治疗事宜,被告称先治疗再说。当晚原告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后门诊治疗,带上支具,回家休养,并要求门诊复查。2014年年底,原告伤情稳定后,曾几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2015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公路边其经营的修理部门前的修车地沟周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原告跌落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9.10元;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20×10%),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20元。各项损失共计7729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城镇户口)。2、康红兵、马西来、闫占利三份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原告跌进被告经营汽配修理部地沟造成骨折。3、事发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地沟附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4、诊断证明7张、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的经过以及后果,每次都有医嘱要求休息两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营业执照、结婚证、高级工证、证明、收条。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因为原告经营的修理部无法营业,雇佣人干活。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天计算。8、医疗费票据25张,合计2039.1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花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320元的事实,原告就诊、复查六次以及来虢镇商议赔偿事宜两次。被告齐某辩称:2014年8月22日晚上9点多,我在我经营的恒远汽配修理店外面坐着边看手机边等生意,我的修理店门口有灯,路灯也亮着,光线很充足。原告当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跌入我修理部门前的地沟,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我送他去陈仓医院做了检查,并承担了费用。因原告的损伤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及相应责任。被告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22时左右,原告冯某回宝鸡途径虢镇时,到虢镇北环路被告齐某经营的恒远汽配修理部问路时,不慎跌入恒远汽配修理部门前的地沟中,致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一同到陈仓医院拍片检查,转到宝鸡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门诊治疗后,医嘱带上支具,回家休养,并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39.10元、误工费9616元(依据陕西省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3487.10元。本院认为,处于开发空间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有义务对地下设施采取封闭措施或在周围悬挂、张贴足以提醒他人注意的明显警示标志,以消除对人身财产安全隐患。本案被告齐某经营的恒远汽配修理部门前的地沟是一个开放的空场内,该地沟无遮挡物,无警示标志,被告作为地沟的管理者,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天色已晚,到自己不熟悉的环境,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39.10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200元计算标准过高,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支持其要求,故本院依据上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100天为9616元;其要求的护理费每天70元合理,但60天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较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63487.10元的百分之60%即38092.26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齐某承担853元,原告冯某承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