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连生诉被告王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生,王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金初字第00033号原告:胡连生。委托代理人:徐吉荣。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马振宏,系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连生诉被告王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吉荣、被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生诉称,1997年7月,原告家建了新房,批准占地面积200平方米。房子建完后套大院,原告没有按村委会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超面积套大院,现实际占地面积为300平方米,超建100平方米,造成被告家通道和排水受阻。蛤蟆塘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现有村镇处理意见为证。而被告却拿出一份付常志个人按手印的意见为证。被告靠西侧墙边栽了棵树,已经出现树阴,影响原告院中树木生长,并且树是在一天天长大,原告要求被告将树移走。原告在家门前用土堆起一个高台,准备将草垛放在那,可是原告还没来得及用,被告在一天夜里将其家里的草垛堆在那,村里几次要求被告将草垛移走,至今没有移走。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相对原告家通行道路旁违章超建的100平方米院套拆掉,免除邻里之间的纠纷。被告王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已过时效。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即使占用也应由政府或集体组织即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且政府对原告建筑已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毗邻而居的邻里关系。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各自出资兴建了现有所居住的房屋。被告是在将原旧房拆除后翻新扩建的三间房屋,并在建好房屋后套建起院墙。1998年5月12日,原、被告所在地的原蛤蟆塘镇政府认为被告违反有关规定,在其兴建房屋及套建院墙过程中,批准占地面积200平方米,而其实际占地面积300平方米,超占100平方米,因此,出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返还超占土地,按批准宅基地面积重新套围墙。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作出并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因此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按处理决定的意见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其通行及排水产生影响,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虽经有关部门多方努力工作,均未得以解决,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实有情况证明、处理决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持。至于被告违反审批规定超面积所占宅基地,以及套建院墙的行为,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连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宁审 判 员 殷业光人民陪审员 李双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