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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被���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纪某某、李某某合伙做工程建设生意,因工程用料所需,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方木、多层板等建筑材料。2012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50元,故被告纪某某于当日向原告立欠条一支,载明:欠陈某某方木、多层板款人币玖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93550元)。2014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该笔欠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出卖方木、多层板并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均拒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35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是由于原告父母住在被告家中不走,被告李某某才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并不知情该笔欠款之理由,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纪某某、李某某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9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纪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上诉人纪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系履行合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93550元是否正确。因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了93550元的欠条,说明当时双方购买木料的价格、数量均已经结算,且纪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可陈某某的诉请属实。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纪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货物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