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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超俊与杨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陈超俊,男,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刘思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宇,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陈超俊诉被告杨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俊的委托代理人刘思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写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按2%计息。如果到期不归还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今借期已满,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清偿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利息2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此,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6000元,应计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正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超俊主张其与被告杨正宇是朋友关系,主张杨正宇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陈超俊借款100000元,主张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11日期满后杨正宇经催告拒不还款。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借款合同》、《收条》为证。《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有陈超俊、杨正宇两人的签名及指模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因生意周转,杨正宇向陈超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收条》有杨正宇的签名及指模确认,内容为“今收到陈超俊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对此,陈超俊主张借款实际于2014年9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正宇,后因借款期限届满杨正宇一直没有还款,陈超俊于2014年12月1日要求杨正宇补签了上述《收条》。2015年1月19日,陈超俊以杨正宇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超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超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陈超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超俊主张被告杨正宇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原件为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正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陈超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杨正宇清偿案涉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息为2%,逾期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现陈超俊起诉要求杨正宇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在四倍以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超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0月1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陈超俊已预缴,由被告杨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