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军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军,刘某霞,邹某军,吴某,吴某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军,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霞,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军,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米,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军、刘某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军、刘某霞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泽辉、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三人在宁乡县老粮仓镇唐市村“爱春缘”饭店门外,因责怪过路的中巴车司机被害人邓某军不该按喇叭,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三人冲到大巴车的驾驶室将被害人邓某军拖下车并对被害人邓某军进行殴打,又将过来劝架的被害人刘某霞、谢某军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军、刘某霞、谢某军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邓某军、刘某霞、谢某军陈述;证人张某、周某兰、吴某冬、何某兵的证言,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军诉称,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8505.8元。请求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霞诉称,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851.11元。请求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均未作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三人在宁乡县老粮仓镇唐市村“爱春缘”饭店门外,因被告人邹某军责怪过路的中巴车司机被害人邓某军不该按喇叭,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三人冲到大巴车的驾驶室将被害人邓某军拖下车并对被害人邓某军进行殴打,又将过来劝架的被害人刘某霞、谢某军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军、刘某霞、谢某军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军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4740.98元,门诊及其他治疗费用1801.2元;2、误工费2489.4元(138.3元/天×18天);3、护理费1764元(98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500元。共计11835.58元。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霞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7237.11元,门诊及其他治疗费用274元;2、误工费513.6元(64.2元/天×8天);3、护理费784元(98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300元。共计9648.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某军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其驾驶车辆在宁乡县老粮仓镇唐市集镇按喇叭停车时,三被告人因嫌其按喇叭太吵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被害人刘某霞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其见三被告人堵住大巴车,将大巴车司机邓某军拖下车并殴打,其上前劝架,被三被告人殴打致伤。3、被害人谢某军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三被告人殴打邓某军、刘某霞后,准备骑摩托车离开,其上前拖住三被告人骑的摩托车,要三被告人等派出所民警来处理时,其被吴某米推到在地后受伤。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在老粮仓唐市集镇,三被告人与大巴车司机邓某军争吵并殴打邓某军,后刘某霞上前劝架,也被三被告人殴打,后三被告人被集镇上的群众制止。5、证人周某兰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在老粮仓唐市集镇,三被告人骂大巴车司机不该按喇叭,后又将大巴车司机拉下车并动手打大巴车司机,其就喊人来劝架,刘某霞听到后过来劝架,也被三被告人殴打致伤。6、证人吴某冬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其看见被告人吴某米殴打刘某霞。7、证人何某兵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在老粮仓唐市集镇,三被告人因怪邓某军按车喇叭而骂邓某军,后又将邓某军拉下车进行殴打,刘某霞劝架时,也被三被告人殴打。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军、刘某霞、谢某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9、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霞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用7511.11元;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邓某军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用6542.18元。10、辨认笔录在卷。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军、吴某系被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吴某米系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头按的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1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卷。14、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邓某军、刘某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所支付的医疗费及酌情认定的交通费,确定其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835.58元,应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所支付的医疗费及酌情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确定其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648.71元,应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一个月十一天,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一个月十一天,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人吴某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4天,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835.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由被告人邹某军、吴某、吴某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648.7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军、刘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友良人民陪审员 喻伯强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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