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甘军红,甘伟,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代表人蒋思念。委托代理人刘革命。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回归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甘德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军红。被告甘伟。被告甘德力暨被告甘军红、甘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被告甘军红、甘伟的父亲,住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侨乡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59********。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郑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门支行)因与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1日,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德力公司、甘德力价值9156966.6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农行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命、郑丽蓉,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武平,被告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甘军红、甘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甘德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门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同年8月28日,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鸿源公司在1000万元额度承担连带保证,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对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德力公司位于天门市马湾镇回归工业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号:天房(马湾)字第00056081、00056080、00056079、00040450、0004471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天国用(2003)第046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天门市房他证马湾字第000087**号、天他项(2012)第0153号]。农行天门支行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向德力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于同年8月28日向德力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德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87641.66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对余下欠款迟迟未偿还。故农行天门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德力公司偿还农行天门支行借款本金8912358.34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44608.34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4630742.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14%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起的罚息;判令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农行天门支行对德力公司提供抵押的天门市马湾镇回归工业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号:天房(马湾)字第00056081、00056080、00056079、00040450、0004471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天国用(2003)第0460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德力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答辩称,对于农行天门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将鸿源公司的150万元的保证金先进行代偿,再协商分期还款。被告鸿源公司答辩称,本案有两笔独立的借款,一笔是780万元,一笔是600万元,鸿源公司与农行天门支行有两个独立的保证合同,对于第一笔780万元的借款,鸿源公司在78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二笔600万元的借款,鸿源公司只在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鸿源公司针对这两笔借款分别缴纳的117万元和33万元保证金应当扣减涉案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天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行天门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农行天门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德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鸿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甘德力身份证复印件、甘军红身份证复印件、甘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德力公司、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天门市房他证马湾字第000087**号他项权证一份、天他项(2012)第0153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金额为1380万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德力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证据四、担保函、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授权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保证合同》四份,证明鸿源公司在1000万元额度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甘德力、甘军红、甘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五、借款凭证二份、信贷管理系统群二份、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农行天门支行分两次向德力公司发放借款138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德力公司欠农行天门支行本金8912358.34元,利息244608.34元。证据六、转账支票一份,业务凭证二份,证明鸿源公司已经将保证金账户中全部保证金代偿了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德力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约定由鸿源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存入不低于担保余额15%的单笔保证金。证据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鸿源公司在农行天门支行存入117万元和33万元的保证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德力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均无异议;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鸿源公司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借款本息。鸿源公司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五中借款凭证无异议;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借款合同有两份,系两个独立的债权。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鸿源公司与农行天门支行有两个独立的保证合同,对于第一笔780万元的借款,鸿源公司在78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二笔600万元的借款,鸿源公司只在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五中信贷管理系统群、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属于农行天门支行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制作的时间,也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并非鸿源公司主动代偿。农行天门支行对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农行天门支行没有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鸿源公司自己出具支票后代偿的;对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鸿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已经由鸿源公司为其所担保的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进行了代偿。德力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对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五中借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德力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和鸿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二系各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四系担保的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五中信贷管理系统群、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系农行天门支行单方制作,应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六中的转账支票和业务凭证,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已经将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信。鸿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鸿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在农行天门支行存入涉案借款的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6201200094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德力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马湾镇,4878.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天房(马湾)字第00056081、00056080、00056079、00040450、00044710号]、11133.3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天国用(2003)第0460号]为其与农行天门支行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办理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分别在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天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马湾字第00008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天他项(2012)第0153号。2013年7月1日,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420101201300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120130039976的《保证合同》,约定鸿源公司为确保德力公司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300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即鸿源公司为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的7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天门支行与甘德力、甘军红、甘伟签订42010120130003242-1《保证合同》,约定甘德力、甘军红、甘伟为确保德力公司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300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即甘德力、甘军红、甘伟为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的7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8日,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120130049608的《保证合同》,约定鸿源公司为确保德力公司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即鸿源公司为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天门支行与甘德力、甘军红、甘伟签订42010120130004333-1《保证合同》,约定甘德力、甘军红、甘伟为确保德力公司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即甘德力、甘军红、甘伟为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的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日,农行天门支行依编号为420101201300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德力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同年8月28日依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德力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德力公司仅偿还编号为420101201300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887641.66元及截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和罚息,偿还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对余下欠款迟迟未偿还。故农行天门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借款提款日2013年7月2日及8月28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3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鸿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与鸿源公司开展具体信贷业务的下属分支机构确定鸿源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指定的法人信贷业务和个人信贷业务担保机构之一。鸿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鸿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开设保证金账户,每笔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按不低于担保余额的15%存入保证金。2013年9月16日,鸿源公司将涉案借款的保证金117万元和33万元存入在农行天门支行户名为鸿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8月20日,鸿源公司出具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远印章的转账支票,将包括涉案借款15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8375197.22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再查明,庭审中,农行天门支行明确要求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6201200094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用于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农行天门支行明确要求先行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马湾)字第00056081、00056080、00056079、00040450、00044710号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国用(2003)第046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农行天门支行与甘德力、甘军红、甘伟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编号为420101201300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责任承担。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420101201300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7月2日向德力公司发放了贷款78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德力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887641.66元及截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30%,即利息的年利率为7.8%。德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天门支行不收利息,只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利息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0.14%。故德力公司应向农行天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12358.34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本金2912358.3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14%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均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均应为德力公司未支付的上述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力公司追偿。二、关于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责任承担。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德力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德力公司之后偿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根据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30%,即利息的年利率为7.8%。德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天门支行不收利息,只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利息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0.14%。故德力公司并应向农行天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14%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农行天门支行与德力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6201200094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0万元。农行天门支行明确要求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仅用于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故农行天门支行有权就实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马湾)字第00056081、00056080、00056079、00040450、00044710号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国用(2003)第046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所得的价款在4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农行天门支行对德力公司的该笔贷款,既有德力公司作为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又有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农行天门支行明确要求先行使抵押权。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作为保证人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鸿源公司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鸿源公司为德力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鸿源公司在该笔借款的本金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编号为421006201200094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未实现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均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均应在编号为421006201200094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未实现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鸿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德力公司追偿。鸿源公司、德力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和鸿源公司辩称,鸿源公司针对涉案借款交纳的117万元和33万元保证金应当扣减涉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两笔借款15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8375197.22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编号为420101201300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12358.34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2912358.3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年利率10.14%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对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编号为42010120130004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年利率7.8%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年利率10.14%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马湾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马湾)字第00056081、00056080、00056079、00040450、00044710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国用(2003)第046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总额以420万元为限;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就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德力、甘军红、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甘德力、甘军红、甘伟、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803元,由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甘德力、甘军红、甘伟、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