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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维栋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栋,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北京大河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140号原告李维栋,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洁,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高运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大河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金元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忠,总��理。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栋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栋,被告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刘洁、张婧,被告长沟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卢永强,第三人北京大河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鸣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隗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栋诉称:2006年4月至今,原告李维栋与北京市房山长安建筑实业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资产租赁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原告新建设了部分房屋及设备。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大河鸣泽公司在长沟镇中心工业用地4号地拆除房屋和附属物。在未和原告李维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强制拆除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厂房产成品,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请求确认区住建委、长沟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厂房产成品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金  平人民陪审员 杨  忠  东人民陪审员 娄  淑  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滢书记员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