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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泽胜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泽胜,黄加畅,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XX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泽胜,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华,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畅,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原审第三人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邱晶光,经理。上诉人吕泽胜与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佳军,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桂,被上诉人黄加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武平丰源电力公司为甲方与原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福建煤建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龙岩武平35KV桃溪变―大禾变线路工程”的《劳务合同》(合同的封面为《建安工程劳务合同》),合同载明:武平丰源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龙岩武平35KV桃溪―大禾变线路工程的线路架设、杆塔基础、接地、光缆架设等工程内容分包给福建煤建公司。合同费用为1500000元。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70天内竣工。结算为总价包干,扣除材料费用后70%结算。现场施工负责人:甲方为朱惠宗,乙方为吕泽胜。另外还对施工与设计变更、双方职责、验收、违约责任、安全责任、质保期限、合同变更解除、合同份数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7日,黄加畅作为福建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吕泽胜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龙岩武平35KV桃溪变―大禾变线路工程”分包给吕泽胜,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龙岩武平35KV桃溪―大禾变线路工程。2、工程地点为武平县。3、工程内容为线路架设、杆塔基础、接地、光缆架设等。4、预算造价为1500000元。5、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由吕泽胜到指定地方领取)。二、施工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开工,2013年3月10日完成。五、结算方式为按福建煤建公司与业主(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1、总价包干,扣除材料费后70%结算。2、工程竣工结算,超出合同包干总价±3%的部分相应增减工程结算价款。当变动幅度﹥+3%时,若承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未提出调整工程结算价款,视为自动放弃。但此类变更不含单张变更施工费用增减达3万元及以上的设计变更。结算单价执行分包预算综合人工单价。预算外工程量结算单价,参照分包预算同类综合人工价执行,税金另行计列。根据以上两条福建煤建公司与业主(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总价包干,扣除材料费后业主按70%结算后,福建煤建公司再扣除工程利润、管理费等总计人民币150000元结算(根据情况在工程进度款中逐次扣取)。本工程的造价增减与福建煤建公司无关,归吕泽胜所有。本工程结算所开具发票的税费和公司管理费5%由吕泽胜承担。还补充:结算时如工程量中业主方有另补光缆架设费,税金全部由吕泽胜承担。六、合同工程施工费的支付方式为福建煤建公司不垫付工程款,按福建煤建公司与业主(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吕泽胜按合同价款的10%向福建煤建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或从工程进度款中预留);吕泽胜申请进度款前,应向福建煤建公司提交已完合格工程量(当月累计)的报告和完成工程量的形象进度说明。在吕泽胜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之日起14天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80%向吕泽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来款情况,福建煤建公司最高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结算清楚后付至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另外还对双方职责权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黄加畅作为福建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吕泽胜签订《安全协议书》,对吕泽胜分包施工“龙岩武平35KV桃溪变―大禾变线路工程”时双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吕泽胜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完工,建设单位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将工程投入使用。吕泽胜认为,由于福建煤建公司与业主未能及时与施工所涉“青苗补偿”的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导致其施工受阻,造成误工损失共计342420元。吕泽胜按合同约定及业主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但福建煤建公司余欠工程款拒绝结算。吕泽胜估算,福建煤建公司余欠工程款458000元,遂提起诉讼,请求福建煤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58000元、误工损失342420元、代垫材料款37343.78元,合计837763.78元及从2014年8月14日起的银行利息,黄加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龙岩武平35KV桃溪变―大禾变线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39764元,其中线路本体工程造价1187772元、光缆线路本体工程造价112775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0067元、标识牌采购费29150元。另外,工程造价中含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计价271345元。吕泽胜与福建煤建公司均认可标识牌采购费29150元与建设工程施工无关,不计入吕泽胜应得工程款范围。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后,武平县丰源电力公司与分包单位福建煤建公司进行结算,编制了《工程分包结算书》。按扣除材料费后按下浮30%结算确认,武平县丰源电力公司应支付福建煤建公司的工程款为816034元,其中扣除材料费后按下浮30%为727488元、委托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计价88546元。《工程分包结算书》经武平县丰源电力公司盖章确认。武平县丰源电力公司委托承包方采购的材料中包含吕泽胜垫付的材料计价37343.78元。福建煤建公司在分包龙岩武平35KV桃溪变―大禾变线路工程过程中,委托黄加畅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参与合同谈判、投标、议标等活动,福建煤建公司承认黄加畅在编标、开标、评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黄加畅办理武平县丰源电力公司的2012-2013年度所有工程的结算、收款、付款等事项。福建煤建公司已委托黄加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代付方式等方式共向吕泽胜支付工程款557290元。原审认为,2012年12月7日,福建煤建公司将其从武平县丰源电力公司分包的龙岩武平35KV桃溪变―大禾变线路工程委托黄加畅与吕泽胜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吕泽胜进行施工建设,福建煤建公司不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仅收取工程利润、管理费等总计150000元。吕泽胜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或其以福建煤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这种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吕泽胜与福建煤建公司间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按照吕泽胜与福建煤建公司签订结算条款,吕泽胜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727488元+垫付的材料计价37343.78元,合计764831.78元。吕泽胜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出具收据,相应税率为6.44%计算的税金49255.17元由吕泽胜承担合理。福建煤建公司出具的超出该部分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税金不应由吕泽胜承担。故福建煤建公司要求吕泽胜承担其开具发票的57638元税金,予以部分支持。对吕泽胜与福建煤建公司在《分包施工合同》“扣除工程利润、管理费等总计150000元收取工程利润、管理费等总计150000元”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对福建煤建公司要求抵扣吕泽胜工程价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福建煤建公司应付吕泽胜的工程价款为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727488元+垫付的材料计价37343.78元-税金49255.17元=715576.61元,抵减福建煤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57290元,仍欠吕泽胜工程价款158286.61元。吕泽胜要求福建煤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58286.61元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黄加畅是福建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吕泽胜要求黄加畅对福建煤建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泽胜工程款158286.61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吕泽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8元,由吕泽胜负担9877元,福建煤建公司负担2300元。一审判决后,吕泽胜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吕泽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追加国网福建省武平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首先,福建省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即本案讼争工程的业主,清楚本案讼争工程的基本情况。原审第三人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福建煤建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分包人(违法发包人)在计算工程款时均与上诉人吕泽胜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能如实客观地陈述本案事实。其次,上诉人吕泽胜提供的《建安工程劳务合同》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建安工程劳务合同》不一致,两份《建安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包干价不一样,根据上诉人吕泽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会产生不同的工程结算价。再次,原审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份,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份。”是错误的。实际上本案讼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底,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2月份。上述事实的认定会影响原审法院对《造价咨询报告》的认定,因为《造价咨询报告》送审时间为2014年1月4日,也就是在讼争工程没有完工之前国网福建武平供电限公司就送审。另《造价咨询报告》是否为福建省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自行送审,还是原审第三人送审等事实无法查清。因为根据《建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包干价,不存在按实结算的问题。最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及相关立法精神,原审法院应追加本案原审第三人作为本案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同时也应追加福建省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判决福建省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对被上诉人的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保护上诉人吕泽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确认本案讼争工程价款数额存在错误。1、原审按审核结算方式来确认本案讼争工程价款违反了《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首先,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按被上诉人福建煤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结算。本案讼争工程价款,应以原审第三人向武平县劳保局提交的《建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包干2,688,500元的70%即1,881,950元,再加上未审核结算预算外(合同包干价外)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即根据七份《工程变更单》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之和即为本案上诉人吕泽胜应当取得的工程价款。其次,即使是如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提供的《建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500,000元来计算,那么上诉人吕泽胜应得工程款为包干价1,500,000元的70%即1,050,000元加上未审核结算预算外(合同包干价外)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即根据七份《工程变更单》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之和即为本案上诉人吕泽胜应当取得的工程价款。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来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内)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2、即使上诉人吕泽胜与被上诉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讼争工程价款应按实际工程量审核结算,那么从《造价咨询报告》中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从《造价咨询报告》审核意见书和审核说明可以看出,国网福建武平供电限公司委托审核的并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而是部份工程价款。如光缆通信工程价款费未计入工程总造价。(2)本案讼争工程价款送审时,讼争工程尚未完工,送审的工程量等数据不能完整反映整个工程的审核价款。(3)《造价咨询报告》是原审第三人和国网福建武平供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上诉人吕泽胜。(4)《造价咨询报告》还遗漏了应计算的工程价款如下:首先,根据取费标准,《造价咨询报告》遗漏了应计入工程款项有:社会保障金73429元、住房公积金28242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6380元、计划利润31755元、企业管理费115036元和材料现场保管费38471元计293313元;其次,根据设计图纸,《造价咨询报告》遗漏了应计入工程款项有:YX2-9杆塔坑沟的挖方坚土坑深2米以内工程价款3351元、YX2-10杆塔坑沟的挖方坚土坑深3米以内工程价款13705元、YX2-22杆塔坑沟的挖方泥水坑坑深3米(签证塌方255立方米)以内工程价款16971元、YX2-39杆塔坑沟的挖方坚土坑深4米以内工程价款7265元、YX2-40杆塔坑沟的挖方坚土坑深4米以内(签证塌方158.74立方米)工程价款7830元计49122元。再次,设计图纸预算外增加的工程价款未计入《造价咨询报告》。在本案中,上诉人吕泽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七份《工程变更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吕泽胜在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工程量之外增加了预算外工量程。《工程变更单》是经上诉人吕泽胜提出,由被上诉人福建煤建公司认可后盖章和被上诉人黄加畅签字确认。《工程变更单》可以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煤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原审中上诉人吕泽胜提供的《结算书》虽然是上诉人吕泽胜私下请专业人士编制的,但可以佐证《造价咨询报告》存在错误。4、原审中上诉人吕泽胜向原审提交了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在不同意上诉人吕泽胜申请重新鉴定却未在判决书或以裁定书的方式说明或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存在过错。三、假使如原审认定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399347元,那么原审法院在工程总造价扣除材料费271345元没有依据。从《造价咨询报告》审核意见书:1、审核成果里的审核项目名称中可以看出,工程总造价里审核结算项目并不包含“承包方采购的材料款”。四、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费由上诉人吕泽胜承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福建煤建公司在原审中称为上诉人吕泽胜代付保险是错误的。编号为AFUZB00C9113B000300Q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投保人名称:福建煤建公司。因此保险费用9100元应由被上诉人福建煤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给予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吕泽胜的请求。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追加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以“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答辩人)不能如实客观地陈述本案事实”为由,这一理由是上诉人单方的偏见。2、以“两份《建安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包干价不一样”为由,这一理由与事实相悖,因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只签订过一份《建安工程劳务合同》,且该理由与追加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无关联。3、《造价咨询报告》送审时间、送审单位与是否追加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无直接关联。二、一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安工程劳务合同》合同费用是150万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本案工程施工分包结算总价816034元是正确的。1、一审法院确认《建安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价款150万元无违反相关规定。(1)上诉人诉称的合同包干价为2688500元的《建安工程劳务合同》不存在,一审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费用是150万元。(2)上诉人错误解读与答辩人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混淆了预算造价、合同费用、总包干价的区别,将合同费用、预算造价150万元误为总包干价。(3)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是两回事,本案一审并未提交造价鉴定。是上诉人自己错误地将《造价咨询报告》视为造价鉴定报告。2、《造价咨询报告》是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报告,双方也已共同确认。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工程量不是上诉人确认”为由否认其证明力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以7张《工程变更单》为由诉称《造价咨询报告》存在遗漏,混淆了工程变更申请单和有效签证的区别。《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因青赔问题村民阻挠造成的误工费用,根据现场实际签证报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结算。”上诉人用于证明342420元误工损失费用的是编号01至07的《工程变更单》,仅仅是施工分包人单方提出的申请报告,施工(总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以及建设管理单位均未给予审核、确认。因此,这些《工程变更单》不具备有效要件,不能作为调整、追加合同价款的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自行计算制作的《结算书》,无答辩人审核确认,不具任何效力和证明力。三、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和一审第三人共同确认的武平35KV桃溪变—大禾变线路工程总造价为1339764元,扣除标识牌采购费29150元后,一审第三人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310614元,一审第三人采购材料费271345元是一审第三人在与答辩人结算时扣除的。四、黄加畅与上诉人签订的《安全协议》中约定:施工队必须为所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9100元保险费是上诉人请黄加畅代买的,尽管投保人名义上是答辩人,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吕泽胜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5万元工程款一事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现金7.5万元,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再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李亮账户支付7.5万元款项。但一审以主观猜测方式认为上诉人支付的两笔7.5万元是同一笔付款,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基本以转账方式(吕泽胜账户),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告知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在工地住处大火中烧毁,不能转账其本人账户,并书面指定从2013年7月1日起工程款转账至李亮账户。可能因李亮账户取款不方便,工地急需支付工资、房租和青赔,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先支付现金7.5万应付急用,另7.5万元再转入李亮账户。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5万元。2、被上诉人以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的24笔款项,双方均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付款依据,从来没有再写书面收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两笔7.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理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15万元。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合同是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第三人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仅将武平35KV桃溪—大禾变线路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工程款下浮30%,包工不包料。第三人是本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上诉人是施工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与上诉人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吕泽胜是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武平线路工程的具体施工劳务班组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转包关系,双方合同不是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建设,不参加工程建设和管理,仅收取工程利润和管理费15万元,这完全是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上诉人组织了本案工程全过程的施工和管理:(1)上诉人进行投标报价,勘察施工现场,编写施工组织计划方案。(2)委派黄加畅为项目安全员,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和现场质量管理、监控。(3)负责施工材料供给事项,部分材料直接送至工地现场。(4)与工程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桃溪乡政府协调解决工程用地问题和村民青苗赔偿问题。(5)办理工程进度款、工程变更报批,现场检查、确认。办理跨越其他线路的停电计划和申请。(6)垫付部分工程款及开具发票的税费。(7)编制工程内业资料和竣工材料,办理竣工结算。(8)本工程从桃溪变电站构架到#3杆的铁塔基础、组塔、紧线、挡土墙等吕泽胜拒绝施工,由黄加畅和丰源公司协调组织其他施工班组完成237523元的工程量施工,约占施工总包单位丰源电力公司确认本案工程施工结算总价的28%。如按这一数额结算,上诉人超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23222.88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应当按合同收取工程利润、管理费1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且判非所请。1、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不应是无效合同。现暂且假设是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则所有结算条款都是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明确规定,应当参照这一无效合同的无效结算条款约定来结算工程价款。显而易见,一审判决既然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又以无效条款为由不参照合同约定扣减被上诉人15万元,明显是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假设按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判决将双方自愿约定的上诉人应得的15万元判给被上诉人,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认定无效合同和不应扣减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属判非所请。3、根据现行的《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和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规定,电力工程间接费(包括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约占整个工程造价的36%,电力工程利润占整个工程造价的5%,两项合计约41%。按现行定额标准,电力工程施工班组劳务直接费仅占整个工程造价60%左右。被上诉人是施工劳务班组负责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取工程利润、管理费等总计15万元的结算条款无可厚非,是合理的,并有行业定额标准依据,也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非所请,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泽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泽胜对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时提出的一致。原审被告黄加畅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吕泽胜的上诉,其答辩意见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吕泽胜提出:其有代垫购买材料款44140元,原审法院才算3万多,漏了6796.22元。2014年8月6日22:08分黄加畅发给我的短信“已付57万元”,证明黄加畅说付给我57万整而不是黄加畅所说的60多万,事实上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557290元。原审被告黄加畅认为:对于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数字要以实际结算为准。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7页),证明包括本案工程在内,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武平线路工程的具体施工劳务班组负责人。证据二:1、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武平35KV桃溪变—大禾变线路工程结算单(1页),证明1、本工程从桃溪变电站构架到#3杆的铁塔基础、组塔、紧线、挡土墙等分项工程,不是吕泽胜班组施工,是由其他施工班组完成237523元的工程量施工。2、上诉人超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23222.88元。证据三: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版本)取费表(福建省——基建工程(1页),证明根据现行的《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和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规定,电力工程间接费、利润占整个工程造价约4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取工程利润、管理费等总计15万元的结算条款有行业定额标准依据。吕泽胜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证明的主体也不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吕泽胜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出具人本身为本案当事人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对其证明不予认定。另查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吕泽胜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吕泽胜的工程款是多少?本院认为,福建省武平供电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吕泽胜认为应追加福建省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足。上诉人吕泽胜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本案工程预算造价为150万元,因此,其认为本案合同应按总包干价为268.85万元来计算其应得工程款依据不足。上诉人吕泽胜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施工的总工程价款,而依据其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两上诉人间的结算系按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丰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即总价包干,扣除材料费后70%结算。而福建省武平供电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所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并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该《造价咨询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上诉人吕泽胜所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即认定总价为1339764元。原审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本案讼争工程价款符合《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吕泽胜认为《造价咨询报告》遗漏了应计算的社会保障金、企业管理费,以及遗漏了杆塔坑沟的挖方工程价款,但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泽胜认为设计图纸预算外增加的工程价款未计入《造价咨询报告》,但其提供的七份《工程变更单》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吕泽胜在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工程量之外增加了工量程。保险款已经由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实际受益为上诉人吕泽胜方,因此保险费用9100元应由吕泽胜承担。综上,吕泽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有支付给吕泽胜二笔款共计15万元,但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吕泽胜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的时间为同一天,且数额相同,均为75000元,因此,该收条及转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为同一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吕泽胜工程款557290元正确。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第三人武平丰源电力公司转包来的龙岩武平35KV桃溪―大禾变线路工程全部转包给吕泽胜,其收取管理费,而不管是黄加畅还是吕泽胜,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泽胜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按合同收取工程利润、管理费15万元。综上,上诉人吕泽胜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武平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8元,由上诉人吕泽胜负担6089元,由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