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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璋辉与成套局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再字第13号原审原告:刘璋辉,男,汉族,1935年2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焱,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健康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来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局长。本院再审审理原审原告刘璋辉与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刘璋辉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原审原告刘璋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刘璋辉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06)沙民一初字第466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344.5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负担172.25元,剩余款项退还原审原告。审 判 长 范   淑   霞审 判 员 阿依古丽.沙迪尔人民陪审员 刘   军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