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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梅庆宁与侯银登、第三人马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庆宁,侯银登,马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梅庆宁,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石油宁夏石化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银登,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第三人马贵,男,1965年5月20日,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梅庆宁与被告侯银登、第三人马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第三人马贵于2015年4月15日以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梅庆宁、第三人马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为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庆宁、第三人马贵各负担50元。审 判 长  张 儒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田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