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施林江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施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施某江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550元的价格贩卖0.74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施某江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1克,扣押作案工具SOTA牌手机一部、新捷牌摩托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江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作案工具SOTA牌手机一部、新捷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江不服,提出“不知道是海洛因及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庭审中,施某江提出“上诉是因为想留所服刑,对一审判决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且上诉状非其亲自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施某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某江2014年9月15日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以550元的价格贩卖0.74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0.51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上诉人施某江已明确表示其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上诉状并非其亲自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且经本院审查,对于上诉人施某江所提“不知道是海洛因及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