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忠荣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忠荣,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建筑商,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线登洲,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风路*号。负责人吕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詹瑞,男,汉族,1959年7月9日出生,公司管理部副部长,住阿克苏市西大街21号13号楼2单元101室。再审申请人陈忠荣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忠荣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审裁定,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系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应对相关部门检查,要求申请人签订的虚假合同。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所出具的施工任务单和结算凭证亦非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为申请人陈忠荣或陈忠荣劳务队。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原审查明:2012年12月9日陈忠荣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根据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举证证明,陈忠荣所诉劳务工程系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分包给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陈忠荣代表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约,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争议管辖地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本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的有申请人陈忠荣签名的该公司与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及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陈忠荣所诉劳务工程系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分包给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申请人陈忠荣为乙方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派工地的代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及生活费、劳务费支取与发放等事宜。申请人陈忠荣代表石家庄市锦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约、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作为本案原告的条件正确。同时《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陈忠荣的起诉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诉期间也未提供新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忠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吐逊娜依·肉孜代理审判员 冯 凯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