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梁启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梁启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林,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梁启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06228360044648336)一张用于普通消费,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656.72元、利息2993.25元、滞纳金1166.58元,合共25816.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合计25816.5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21656.72元、利息2993.25元、滞纳金1166.58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在本案起诉后至开庭前归还了部分欠款,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为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656.72元、利息2993.25元、滞纳金1166.58元,合共25816.55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下属单位,其民事及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享有与承担。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信用卡领用关系。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欠款明细及欠款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1656.72元、利息2993.25元、滞纳金1166.58元,合共25816.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的透支本金21656.72元、利息2993.25元、滞纳金1166.58元,合共25816.55元以及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启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21656.72元、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993.25元、滞纳金1166.58元及以本金21656.72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启林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