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山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雄峰、陆慧波,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姚兴君。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慧波,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因打架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有外遇,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近30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设家庭、生育子女,理应维持稳定、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事业为重,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