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五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良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良凯,张辉,李强,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迎春,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凯,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江北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岳银素,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22时20分许,王良凯驾驶电动三轮车(内载吕君华)沿聊城市聊堂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聊城农商银行门前处时,与停在事故地点处的张辉驾驶的鲁P×××××号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王良凯、吕君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张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良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君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良凯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多发裂伤,支出医疗费4522.76元。王良凯受伤后由吕君民护理,吕君民系城镇居民。根据交警大队和当事人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良凯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050元。王良凯支出鉴定费100元。根据王良凯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王良凯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良凯道路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裂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15日内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王良凯支出鉴定费1800元。鲁P×××××号车的所有人为李强,该车挂靠在翔宇物流名下经营。李强为该车在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险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张辉是李强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动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强为王良凯垫付医疗费2000元。王良凯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吕君华对其损失已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吕君华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事实有(2014)聊东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良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王良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君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张辉系在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王良凯损害,被告李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良凯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产保险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按过错责任赔偿。”根据张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同时结合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确定李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李强的车辆挂靠在翔宇物流名下经营,翔宇物流对该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和支配,并获取运行利益,故翔宇物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良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22.76元(包括李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王良凯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王良凯伤残等级为十级;3、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4、护理费580.8元[77.44元/天×15天×50%];5、交通费酌定150元;6、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2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8、车辆损失费1050元;9、王良凯的病历中记载:“左额部可见三角开裂伤,深达骨质其内见玻璃碎屑”可以证实其佩戴的眼镜损坏,眼镜损失费酌定300元;10、施救费100元;11、停车费180元;12、鉴定费1900元(1800元+100元);13、邮寄费75元。以上共计68919.76元。原告受伤后只是进行了检查治疗并未住院,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吕君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81元,故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凯医疗费共计4519元;联合财产保险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凯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580.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582元;联合财产保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凯车辆损失费1050元、眼镜损失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450元;以上三项665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76元、营养费210元,共计213.76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28.2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外的损失:停车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邮寄费75元,共计2155元,由李强承担60%即1293元。张辉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张辉要求原告返还其超付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眼镜损失费共计665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凯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28.26元。三、被告李强赔偿原告王良凯停车费、鉴定费、邮寄费等损失共计1293元。四、原告王良凯返还被告张强垫付的费用2000元。五、被告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王良凯承担30元,由被告李强、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7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66551元为9723元(扣除残疾赔偿金56528元和眼镜损失3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良凯道路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裂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评定依据为:额区至眉弓见4.8CM条状瘢痕,额正中至鼻区见一条2CM条状瘢痕,鼻背区见一1CM条状瘢痕,右上睑见一2CM条状瘢痕,上唇见一1CM不规则瘢痕,余未见异常。但是客观事实为一审原告面部瘢痕并无上述那么多,那么长。上诉人在一审时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但是一审法院以流程不合法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中眼镜损坏,仅以病历记载:“左额部可见三角开裂伤,深达骨质其内见玻璃碎屑”就认定事故眼镜损坏,且在一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性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良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辉、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良凯的伤情进行检验并将其面部照片附在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良凯面部瘢痕并无上述那么多,那么长,无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良凯的眼镜损失是否属实问题,原审审理中王良凯提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李峰章丘眼镜店的发票三张,结合事故发生后王良凯就诊的病历记载:“左额部可见三角开裂伤,深达骨质其内见玻璃碎屑”,原审法院认定王良凯事故发生时佩戴眼镜,并在事故中损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