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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龙某,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忠、被告陈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后,原告与被告在广州肯德基餐厅一起工作,因老乡关系而确定了恋爱关系,由于年龄大等原因,××××年××月,双方依风俗在原告的老家吴川市摆酒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院受理后,作出(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其母亲多次到原告单位找各级领导,要求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均无法调解成功。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只能于2014年11月1日搬离双方居住的房屋,在外租屋居住,也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当晚即报警,称原告偷其1万元及金银首饰,当晚派出所即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见派出所不能将原告拘留,当晚深夜,又打电话给原告的父母,称原告出车祸死了。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其母亲和弟弟到原告姐姐经营的文具店,要强行搬走放置在店里的一些物品,原告姐姐只能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等人搬走其从肯德基餐厅拿来的架子,并当场踩烂其从肯德基餐厅拿来的其他物品。从2013年4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并且双方的亲属均已无法来往,原告的亲属也坚决要求原告离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等费用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无稽之谈。原告与被告有十几年的感情基础,被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基于被告生病的原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现在身患慢性重病,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给付10万元经济赔偿给被告以及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在广州肯德基餐厅工作认识,之后,双方先后回湛江工作,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单位宿舍32幢204房。2012年12月,被告检查得知患有慢性肾脏病,于2013年1月、4月、6月三次前往广州住院治疗,2015年5月在湛江住院治疗,被告现在也需要吃药治疗及定期复查,每个月约需花费八九百元。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查明,原告系湛江海滨船厂统计员,被告系湛江世贸肯德基餐厅经理。湛江海滨船厂于2011年5月分配原告入住厂南区车队2楼207房,该房产权属于船厂,以公租房形式出租给厂职工居住,每月房租48.6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海滨船厂宿舍32幢204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目前还在该房居住。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为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结婚,经过长达十年的相处,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法院于2014年8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1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未满2年。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牢固,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情绪激动,并对离婚存有轻生念头,且被告现在身患慢性疾病,十分需要原告的支持和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有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关于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化解夫妻矛盾和危机,应适当再给予原、被告一定时间,以期双方能够修复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