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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丰禧家居店与厦门艺格堂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丰禧家居店,厦门艺格堂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丰禧家居店,经营场所厦门市湖里区新景建材城地下*层A110-113。经营者李素兰,女,40岁,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廖饰乾,系原告员工。被告厦门艺格堂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5243号北侧三楼。法定代表人郑辉军。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丰禧家居店(下称丰禧家居店)与被告厦门艺格堂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艺格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禧家居店的经营者李素兰及委托代理人廖饰乾,被告艺格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禧家居店诉称,被告与原告长期的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12月份开始以货款周转不畅为由陆续拖欠原告款项,至2014年年底已拖欠139459.62元。经原告不懈追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8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艺格堂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86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清单上都没有被告签名,其中的结算价格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通知原告,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按被告的要求为客户定制安装家具。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6日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中签字并备注“鑫塔水尚柜子未做完整,全部已被客户拆掉,不能计算在内”。上述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应付款项合计139459.62元(其中鑫塔水尚项目涉及款项3380元),已付款项合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已扣除被告有异议的鑫塔水尚项目所涉款项338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承揽报酬86000元,系经被告确认的款项,原告该项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从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相应的家具制作安装已在2015年2月6日前完成,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艺格堂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丰禧家居店承揽报酬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厦门艺格堂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