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39年1月1日出生。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22日出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旭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相识,同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形成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虽只有一年时间,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双方尚处于婚姻磨合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很正常,对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韩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未能形成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培养夫妻感情,搞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未能形成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出现的家庭矛盾未能正确对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财产无争执。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旭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翠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