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774号原告刘×,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李×,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我与李×经女方亲戚介绍认识,见面当天就订婚,后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刘×1。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女儿的出生并没有给双方的婚姻带来好转,反而愈演愈烈。我的经济条件一般,双方产生诸多矛盾无法调和,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无共同财产。现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李×离婚;2、婚生女刘×1由我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李×承担。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残疾人,腿部有残疾,孩子现在只有2岁,希望孩子在完整家庭中成长。双方生活中的争吵是每个家庭都有的,现在我们经济困难,但只是暂时的,孩子上幼儿园之后我就外出工作,家庭经济就可以好转。经审理查明,刘×与李×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刘×1。刘×主张双方结婚仓促,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现在双方经济困难,但愿意做出努力改善,且现在孩子年龄尚小,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另查,刘×与李×自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李×系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刘×与李×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现刘×起诉要求离婚,李×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虽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至今已逾七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理解与宽容,改善自身的不足,遇事冷静处理,若双方均充分考虑对方感受,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及改善的。现二人的女儿尚且年幼,双方均应慎重考虑离婚问题,争取为子女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刘×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文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