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孙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赵某甲,男。被告:赵某乙,男。被告:孙某甲,男。被告:王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孙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孙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乙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7月7日向本人借款5万元,使用期半年,孙某甲、王某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24日,赵某乙又以开饭店为由借款2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孙某甲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次借款7万元及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孙某甲辩称,五万元的借款是赵某乙让我签的字,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合同上的利息是有改动的,当时也不知道。第二次的借款我不知道,担保人上的签字及手印不是我签的,我申请对第二张欠条上的签名按手印进行鉴定。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当时我们不知道什么情况,赵某乙让我们拿着借款合同签字,我们就签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人赵某乙,担保人王某、孙某乙,借款金额: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是孙某甲。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被告孙某甲、王某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两份。被告孙某甲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签名按手印是我们的;证据2不是我的签字和手印;证据3是赵某乙拿过去的,上面还有赵某乙的电话。被告王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签名按手印是我们的,但是利息没有约定,利息是涂改的,当时我们只是签名但是里面没有内容,我不认可这利息;证据3是赵某乙拿过去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借款合同原件,有被告赵某乙、孙某甲、王某签名按手印,被告孙某甲、王某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在邹城市匡衡路一家饭店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借人):赵某甲。乙方(借款人)赵某乙。丙方(担保人)王某、孙某甲。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万元,利息每月每元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6分%。担保责任:到期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担保责任,由担保方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本息一同归还。”原、被告本人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甲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某乙。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两次借款7万元及利息7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二笔借款2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王某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按手印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还款。2015年312日,经原告赵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言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0000元,有被告赵某乙本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款合同为证,有被告孙某甲、王某陈述的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相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被告赵某乙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及按月息每元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本院按双方借款期限内的期限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2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利息的主张应予扣减,故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被告孙某甲、王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该担保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孙某甲、王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能够意识到自己签字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其以“是赵某乙让签的字,不知到情况”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该项支出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必要支出,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某甲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二、被告孙某甲、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0元由被告赵某乙、孙某甲、王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