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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克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克堂,顾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徐克堂。委托代理人毛俊颖、孙宁,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建华。徐克堂与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顾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克堂177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顾建华负担。徐克堂以顾建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15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62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克堂对被执行人顾建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