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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程建与郭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郭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程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郭枫,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程建诉被告郭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枫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建诉称:2014年4月起,程建向郭枫供应了三次“史丹利”复合肥。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郭枫共欠程建肥料款59448元。该笔欠款经程建多次催要,郭枫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9448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为5053元,自2015年4月23日始,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枫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程建向郭枫供应“史丹利”复合肥。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郭枫共欠程建肥料款59448元,并向程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肥料款59448元,郭枫,2014年7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该笔肥料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郭枫未支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程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郭枫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对程建要求被告支付59448元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建要求郭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郭枫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利息计算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程建肥料款594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郭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