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叶某,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上坪村,现住美国德州达拉斯市格兰德帕拉日巴拉卡斯托尼街****号(2663BLACKSTONEDRGRANDPRAIRIETX),护照号码G42660714。委托代理人:陈伟,文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纪某甲,无业。原告叶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在瑞安务工时相互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纪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婚外感情。200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28日原告前往美国务工。2014年4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并互不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纪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出国务工的情况属实。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婚外感情,双方偶有争吵属于夫妻生活正常矛盾,夫妻感情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被告在瑞安务工时相互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纪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8日原告前往美国务工。2014年4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告身份证、原告护照、居留证及译文、境外住宿地址及译文、户口本、结婚证、(2014)温文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纪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纪某乙自2008年开始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方继续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儿子纪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酌定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二、儿子纪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