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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徐久珍与派斯迈克机电装备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派斯迈克机电装备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徐久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派斯迈克机电装备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海安镇海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久珍。委托代理人何加文。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派斯迈克机电装备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久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周希勤,被上诉人徐久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加文、唐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久珍一审诉称:其与派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订购电动伸缩门协议书”,约定派斯公司向徐久珍购买“禅星三号电动门”一组,价格为22600元,同时约定提货前乙方(即派斯公司)到甲方(即徐久珍)查验产品,合格后安装。后徐久珍按约定在派斯公司新厂区安装完毕,但派斯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派斯公司支付货款226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派斯公司一审辩称:派斯公司向徐久珍购买的产品是佛山市帝航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航公司)生产的禅星三号电动门,合同约定的材质为全不锈钢,而徐久珍提供给派斯公司的电动门存在以下问题:1、外型与帝航公司网上公示的禅星三号升缩门的外型不一致;2、厂家公示的电动门材质为不锈钢,而徐久珍提供的电动门材质为不锈铁。无论是外型还是内在质量,徐久珍提供的产品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徐久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久珍系海安县天都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都经营部)登记业主,其丈夫何加文在该经营部参与经营。2014年11月,经何加文与派斯公司磋商,双方口头商定派斯公司向徐久珍购买帝航公司生产的禅星三号电动门。此后,徐久珍电话向帝航公司订货,并到税务部门开具了发票,进行交货前准备工作。2014年11月20日,帝航公司根据徐久珍的要求,委托佛山市行冠(原鸿运)货运公司发送一组电动门(帝航禅星三号)到海安,收货方为何加文,用户为派斯公司。2014年11月底,徐久珍收到帝航公司发来的电动门后,派车运送至派斯公司,并进行了电动门安装前的基础工作。2014年12月1日,双方将此前口头协议内容进行书面落实,签订“订购电动伸缩门协议书”一份,协议首部甲方为海安天都电动门业制造厂(该厂负责人为徐久珍,后于2012年底歇业),乙方为派斯公司,落款处甲方由天都经营部加盖印章,经办人签名,乙方由派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刘斌作为经办人签名。协议书约定,派斯公司向徐久珍购买电动门一组,材料规格为全不锈中国帝航禅星三号,名称为禅星三号,遥控(器)6(只),视频滚动,电机(品牌)为百胜,行走控制系统为单轨,长度24米,价款合计22600元(含税费)。同时约定安装于派斯公司大门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提货方式为“送”,提货前乙方到甲方查验产品,合格后安装,但需付产品总价的80%,余款20%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保证安装轨道前的准备工作,提供基础材料及辅助人员。保修期为两年,其余终身维修。如乙方未按期付款,每天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2014年12月6日,徐久珍派员到派斯公司进行电动门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派斯公司经办人刘斌在徐久珍从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上签上“经办:刘斌”。后徐久珍凭发票向派斯公司付款时发生纷争,未能付到货款。2014年12月16日上午,何加文再次前往派斯公司追款时,与刘斌发生争执,何加文报警,警察到场处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徐久珍与派斯公司之间经过口头磋商达成合意后,徐久珍为完成交易,按双方约定向第三方帝航公司订货,收货后双方再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对购销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货款给付、质保期限均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电动门是否是帝航公司生产的禅星三号,以及电动门的材质是否有问题。双方所订协议约定,该组电动门的材质为全不锈,且为帝航公司生产的禅星三号。根据徐久珍提供的证据,徐久珍所陈述的正式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了口头磋商,此后徐久珍向帝航公司订货、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然后帝航公司发货,与徐久珍提供的发票、帝航公司提供给徐久珍的发货手续(货运收货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电动门系从帝航公司购买的禅星三号。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电动门的质量检验期限为“提货前乙方(即派斯公司)到甲方(即徐久珍)查验产品”,并约定“合格后安装”,而事实上该组电动门已于2014年12月6日全部安装完毕,派斯公司经办人刘斌也已在徐久珍事先准备的发票上签名,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应视为徐久珍销售给派斯公司的案涉电动门质量合格。派斯公司辩称案涉电动门非帝航公司生产的禅星三号、所用材料也非不锈钢,为此派斯公司应依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诉讼过程中派斯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由派斯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派斯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徐久珍要求派斯公司给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徐久珍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派斯公司给付徐久珍货款226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派斯公司不按上述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派斯公司负担(已由徐久珍代垫,派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徐久珍)。上诉人派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久珍交付的电动门的外形、材质与其提供的产品样本及帝航公司网上公示的禅星三号外形、材质均不同,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久珍答辩称:1、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为帝航公司产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斌也已现场签收了税票。2、双方按照产品手册定货,实际产付的产品外型与产品手册一致。双方约定的为标准不锈钢,上诉人要求304不锈钢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久珍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产品是否为帝航公司生产的“禅星三号”。本院认为,涉案《订购电动伸缩门协议书》合法有效。派斯公司主张徐久珍交付的电动门并非帝航公司所生产,其理由是该产品实物与帝航公司产品手册及公司网站上载明的不同,且无帝航公司标识,材质也并非不锈钢而是不锈铁。但本案中,帝航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派斯公司安装的电动门系该公司生产的“帝航禅星三号”,该陈述有货运收货凭证、快递底单及保修卡等相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派斯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也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依照协议书,涉案电动门应于派斯公司查验合格后安装,故派斯公司应在产品安装之前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进行检验;如标的物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徐久珍。现双方确认电动门已安装,派斯公司经办人员刘斌也已在徐久珍提交的发票上签名接收,如果按照派斯公司所述,电动门缺乏商标标识且其外观与产品图册不同,则应属显而易见的、足以令人对产品来源产生怀疑的外观瑕疵,买受人派斯公司在查验之后、安装之前即应当提出,并及时通知徐久珍,但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综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即为帝航公司生产的“禅星三号”,上诉人派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派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