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美仑化纤厂”一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夏柏武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持铁棍击打夏柏武,造成夏柏武左上臂皮肤裂伤,左桡骨骨折。经鉴定,夏柏武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在同事陈皓陪同下前往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所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李某在民警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家人离开绍兴,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致使民警与其失去联系。2015年1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将本案依法立案,但民警依然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李某,遂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龙头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与夏柏武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夏柏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夏柏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陈皓的证言,夏柏武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能在案发当天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事实,但其在投案后次日便离开绍兴,又擅自更换了手机号码,且未告知公安机关上述情况,致使公安机关与其多次联系未果。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后因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方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后其于2015年2月3日被广西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伤人事件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离开绍兴,更换手机号码,故意切断与公安机关的联系方式,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