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吕桃仁与赵海林、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桃仁,赵海林,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吕桃仁。被告赵海林。被告周磊。原告吕桃仁与被告赵海林、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赵海林名下苏K×××××号车、苏K×××××号车及被告周磊名下苏K×××××号车三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桃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林、周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后未按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桃仁诉称,被告赵海林于2014年7月1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归还,同时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将苏K×××××奥迪车赠与原告,被告周磊作为借款担保人,由于至今未收到赠与的车且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赵海林出借款项,2014年7月15日借给赵海林4万元,其中2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交付;2014年7月23日借给赵海林51万元,原告与刘其去赵海林的公司交给赵海林43万元,其中10万元是找刘其借的,10万元是找宋冠成借的,从银行提现1.75万元,信用卡套现5万元,从原告妹夫处拿了17.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赵海林8万元;刘其与原告是同事,都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被告赵海林、周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海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桃仁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注:本人赵海林将苏K×××××奥迪Q5小轿车赠送给吕桃仁,于2014年12月20日钱还清后三天内过户给吕桃仁,银行代(贷)款由赵海林全部还清过户,借款人:赵海林,2014年7月23日,担保人:周磊”。刘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14年7月2日刘其从银行取了12万元,其中10万元借给吕桃仁。宋冠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14年7月份借给吕桃仁10万元现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单记载,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75账户在2014年7月15日转账2万元到赵海林名下4340611337809318账户,2014年7月23日现金取款合计2万元。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35×××54账户在2014年7月22日刷卡消费50350元。原告的招商银行62×××13账户在2014年7月23日转账支出5万元、转账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对刘其、宋冠成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赵海林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还陈述了借款交付的经过、资金来源情况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佐证,相关人员向本院证实了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赵海林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海林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赵海林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林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磊为被告赵海林的上述5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此种情况下该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出,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周磊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周磊应对被告赵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林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桃仁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磊对被告赵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林追偿。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赵海林、周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海林、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